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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姓名变更

时间:2016-05-19 00:55:50  来源:  作者:

  1.更改姓名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更改。但有下列情况经批准的可以更改:

  (1)由乳名改学名;

  (2)因父母离异更名;

  (3)因收养更名;

  (4)再婚子女更名;

  (5)同一单位或同学校中同班级有重名重姓;

  (6)名字冷僻、怪异使用不便;

  (7)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

  (8)其它有充分理由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和被追捕的逃犯,一律不准变更姓名。对被列管的重点人口姓名变更要严格控制。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一致后决定。

  2.更改姓名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更改姓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更改姓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18周岁以下的公民更改姓名,应由父母双方或收养人、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更改姓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

  (3)再婚子女自愿随继父姓的,须经其生父同意。

  (4)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需提供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始户籍资料证明。

  3.更改姓名的审批。

  公民更改姓名,符合上述可以更改规定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改。

  姓名更改批准后,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中记载,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并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更改姓名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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